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26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同年5月7日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0时11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欲向其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彭某某要求黄某某支付400元,黄某某应允并通过微信转账,二人约定在彭某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当日21时15分许,二人在彭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幢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用白色纸巾包裹的疑似毒品冰毒三小包(净重分别为0.13克、0.1克、0.13克)及净重0.15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两颗;从客厅茶几上查获彭某某贩毒用华为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冰毒、麻古照片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提取、辨认、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惠 蕾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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