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大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618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胡区**花园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 被告人彭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花园旁,以人民币300元钱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给张某某,后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材料、证据图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材料、搜查材料、毒品称量材料、毒品收据、发还清单、办案说明、通话清单及制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彭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周妮妮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