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岳某某**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系吸毒人员。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号**楼楼梯间,以5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贩卖给张某某。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3包、红色药丸3包。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1.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刘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5、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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