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县,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区**路**路口对面火车铁路上以5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48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文书材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据等;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有因吸食毒品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飞亚
检察官助理 何 浪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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