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绰号伦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吸毒,于2020年5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8日20时许,唐某某微信支付2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彭某某联系绰号叫廖某某的帮忙,将约0.2克冰毒送至德阳市旌阳区陕西馆巷大门口交给唐某某。
2.2020年8月28日22时许,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购买冰毒,彭某某将约0.2克冰毒送至德阳市旌阳区蒙山街好品格酒店,肖某某支付现金200元给被告人彭某某。
2020年9月17日20时许,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蒙山街鑫沙时代小区楼下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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