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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89年****日,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简阳市人,住仁某某****大道**加油站旁租住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成都市川陕立交桥附近购得冰毒5克,并带回仁某某**镇**路下段的租住屋内用塑料封口袋分装。2019年11月19日,仁某某公安局在彭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墙体空调管道孔中查获疑似冰毒12袋,净重2.1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期间,彭某某曾两次贩卖冰毒给胡某某。

1、2019年11月7日下午,彭某某以200元价格将0.17克冰毒贩卖给胡某某,并告知胡某某到其租住屋对面公共厕所男厕所内墙上的窗户位置拿取冰毒。

2、2019年11月8日傍晚,彭某某以200元价格将0.17克冰毒贩卖给胡某某,并告知胡某某到其租住屋对面公共厕所男厕所内墙上的窗户位置拿取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虽被动到案,但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追缴彭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2.12克毒品予以没收,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旭丽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仁某某文林街道办学习村9组,联系方式185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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