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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3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屯,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屯。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大酒店门前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6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封装、称量、取样、扣押记录、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鉴定; 6.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梅梅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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