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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家住袁某某。2019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经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潘某某一小包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两人交易的白色晶体净重0.58克。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路加油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超市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超市附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两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

2019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小区门口马路上,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两小包冰毒和两粒麻古;

2019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小区门口马路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两小包冰毒;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小区旁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接受易某某300元钱购买冰毒的毒资后,将一小包冰毒藏于在袁某某某小区公共厕所对面的消防栓内,随后易某某到指定地点拿到毒品。

3、 201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秀江西路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一小包冰毒。

4、201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袁山中路某店门口路边,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宜春南路某饭店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在袁某某某小区门口,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冰毒。

2019年3月6日下午,民警在袁某某秀江西路化成岩附近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1小包和红色颗粒1小包。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共12.95克;红色颗粒净重共0.8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随机抽样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向四人十二次贩卖毒品,被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称重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14.33克,且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判后漏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容

2019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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