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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81********633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沅江市**镇**村**坳村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路**宾馆,以6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某(已行政罚款)零点几克冰毒及1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任奇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已行政拘留)在其驾驶的湘A*****轿车上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麻古(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2020年6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区**栋**房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

3.2020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区**栋**房一起吸食了冰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地点指认照片、体内毒品成分尿液检测结果照片;2.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潘礼、陈兰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体内毒品成分尿液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少量冰毒、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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