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0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害人胡某某家收购古董后,认为胡某某家中很有钱,意欲骗取其钱财,遂向被害人胡某某提议由其先行收购80版50元面值人民币,然后再以每张3200元的价格由彭某某收回,胡表示同意。次日,彭某某邀约同伙陈某某、敖某某(均已判决)进行预谋,商议彭某某将90版连号的50元面值的人民币变造而成的80版连号50元面值人民币交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给被害人胡某某打电话,谎称有连号的80版50元面值的人民币出售。4月25日和26日,被害人胡某某先后两次前往陈某某家中验货,按照分工,彭某某暗中躲在旁边屋里窥视,二同伙共同予以接待,陈某某按照彭某某的布置谎称其涂改而成的50张连号80版的50元面值人民币共2500元是其在赤峰煤矿上班时发的工资,以取得被害人胡某某信任,最终双方以人民币8.8万元成交。同伙陈某某、敖某某从中各分得赃款5000元和500元,被告人彭某某与同伙陈某某、敖某某实际诈骗金额为8.55万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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