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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至同月16日,程某甲、杨某某、李某甲(均已起诉)在湖南省岳阳市成立湖南**艺术品有限公司、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以替民间古董卖家出售古玩为幌子,雇佣被告人彭某某及樊某某、朱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程某乙、刘某甲、陈某某、周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业务员,采用电信联系,虚假设置总监、接待人员、鉴定人员等职位,假扮买家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到公司内,再以出售古玩需要鉴定为由,以虚假鉴定方式骗取他人鉴定费等。

1.2019年5月6日,由韩某某为业务员,彭某某为总监,孙某某扮演买家,朱某某为鉴定陪同人员,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以出售古玩需鉴定为由,骗取浙江省嵊州市的被害人章某某的粮票鉴定费用人民币1.28万。

2.2019年5月10日,由彭某某为业务员,刘某甲为总监、朱某某为鉴定陪同人员,程某甲为鉴定接待人员,以同样的方式骗取甘肃省永登县的被害人袁某某的五眼天珠鉴定费用人民币1.55万元。

3.2019年5月13日,由刘某甲为业务员,彭某某为鉴定陪同人员,樊某某扮演买家,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被害人乔某某的民国帆船银币鉴定费用人民币2.15万元。

4.2019年5月14日,由陈某某为业务员,彭某某为总监,孙某某扮演买家,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海南省三亚市的被害人李某乙的光绪元宝鉴定费用人民币1.4万元。

5.2019年5月14日、15日,由韩某某为业务员,彭某某为市场部经理,孙某某假扮买家,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贵州省织金县的被害人刘某乙的孙小头鉴定费用人民币1.1万元。

6.2019年5月15日,由周某某为业务员,彭某某假装签合同,樊某某假扮买家,陈某某为鉴定陪同人员,程某乙为鉴定接待人员,以同样的方式骗取江西省宜黄县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顺治通宝、康熙通宝鉴定费人民币1.2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认证证书、支付记录、聊天记录、拍卖服务协议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袁某某、乔某某、李某乙、刘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程某甲、韩某某、程某乙、孙某某、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杰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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