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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群众对紧缺防护物品的需求,在抖音、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卖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信息,通过微信联络,先后骗取慈溪市被害人杨某某、河南省洛阳市被害人李某某、河南省禹州市被害人刘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害人吴某某、重庆市被害人余某某等18名被害人购买口罩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 290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将诈骗所得款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收条、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侦查、检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视频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向冬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湖南省临湘市**镇**村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89*******)。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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