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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得微信好友钱财共计人民币160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微信号happy520****)与王某某(微信号wang-zon****)成为微信好友。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某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虚构自己需住院做手术但无医疗费用的事实,博得王某某同情。后其使用另一微信(微信号hui1821642****)佯装是自己的闺蜜,在进一步博得王某某同情并获得其信任的情况下,于22日至23日间,共计骗得王某某人民币6500元。

2、2020年2月7日,正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微信号ACANME****)浏览微信朋友圈时,看到了微信好友何某某(微信号为bbbbbb888****)发布了需要购买口罩的动态,彭某某随即与何某某联系,虚构其有口罩货源的事实,在取得何某某信任后,共计骗得何某某人民币9570元。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公私财物,且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浪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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