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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襄阳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7时多,被告人彭某某在樊城**路**巷**号租住处,朋友某某某来找其玩,因家中急需用钱,临时起意,以手机未绑定银行卡微信无法****,请求某某某先用微信转****,并趁某某某不备制作虚假银行转账截图发给某某某,称24小时到账,让某某某先转一半,待钱到账后再转余款,以此骗取某某某的信任。某某某当天先后通过余额宝、微信共转给彭某某共25000元,随后彭将钱转给家人用于治病。2020年5月3日,彭某某将诈骗所得25000元退还给某某某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转账记录截图、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俊伟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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