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41996********,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2020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与王某某谈对象的名义,采用虚构其叔叔过世、自己与他人打架住院、出车祸、闺蜜打胎、与王某某合伙在丽江开店等事由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情况说明、王某某提交的与彭某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庆福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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