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乡**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红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好友认识潘某某(男,30岁,系邢台市**区**镇**村人)。彭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驾驶证信息。内容:办理A、B、C本驾驶证,不用去人,45—60天出证,办不成全额退款。后潘某某将办理驾驶证的信息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同村的王某甲看到信息后,便咨询潘某某办理驾驶证价格和程序。2018年6月份,王某甲在一次吃饭中将办理驾驶证的信息告诉了好友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甲正好要办理驾驶证。7月12日,被害人杨某甲(男,34岁,系南和县人)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了6000元订金(包括被害人李某某3000元),王某甲随即转给潘某某,潘某某转给彭某某。杨某乙知道办理驾驶证信息后通过微信转发朋友圈,7月13日,杨某乙给被害人葛某某(男,42岁,系威县人,已退赔)办理驾驶证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3000元,王某甲转给潘某某,潘某某将3000元转给彭某某。7月25日,杨某乙给被害人周某某(男,45岁,系南和县人)办理驾驶证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5000元,王某甲转给潘某某,潘某某将5000元转给彭某某。8月2日,杨某乙给被害人王某乙(男,35岁,系南和县人,已退赔)办理驾驶证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5000元,王某甲转给潘某某,潘某某将5000元转给彭某某。8月8日,杨某乙给被害人刘某某(男,35岁,系南和县人)、王某丙(男,南和县人,已退赔)办理驾驶证通过微信给王某甲转10000元,王某甲转给潘某某,潘某某将10000元转给彭某某。到9月份,潘某某向彭某某询问办理驾驶证情况,彭某某谎称杨某甲的驾驶证出来了,需要补缴13000元尾款。10月2日,潘某某转给彭某某13000元,后彭某某失去联系。潘某某通过微信共计转给彭某某42000元。彭某某以日常消费将诈骗款挥霍掉。
2、2018年6月份,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添加微信好友认识被害人崔某某(男,30岁,系石家庄市**区人),彭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驾驶证信息。内容:办理A、B、C驾驶证,不用去人,45—60天出证,办不成全额退款。2019年2月份,崔某某微信询问彭某某酒驾吊销的能否办理、需要什么手续。彭某某欲起诈骗念想便慌称酒驾吊销的能办理,需要办证人员的正面照片、身份证反、正面照片和护照照片,先缴纳3000元订金,出证后补缴尾款。同年2月9日,崔某某通过微信将办证人员的正面照片、身份证反、正面照片和护照照片发送给彭某某,2月23日给彭某某转账3000元。3月30日,崔某某问彭某某驾驶证办理情况,彭某某慌称,驾驶证已办理好,需要补缴6000元尾款,当日崔某某微信转给彭某某6000元,后彭某某失去联系。彭某某将诈骗崔某某的9000元以日常消费挥霍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押金收据、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王某甲、潘某某、杨某甲、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耀璐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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