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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居**栋**楼**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村**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口罩需求量大的情况,通过在“口罩微信群”发布虚假信息,虚构出售口罩的事实,诱骗被害人李某某“购买口罩”并骗取所谓的“货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提取的及被害人提供的微信及支付宝聊天和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杨咏旭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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