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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彭某某,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26日,至本市松江区**镇**路**号“**”百货店,在明知自己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黎某某谎称扫码支付已完成,从而骗购得6条中华牌卷烟(价值人民币3,498元),后逃逸。

同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号“**”烟杂店,采用前述相同方法,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购3条和天下牌卷烟、3条大重九牌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706.4元),后逃逸。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涉案卷烟照片及送货清单、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物证和书证;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以及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 王  盈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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