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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11986********,农民,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阳谷县**镇**街村**街**号,住所地阳谷县**路**号。因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被告人彭某某使用购买的新手机号码联系冯某某,虚构“刘静”的身份,以处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的信任,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刘静”通过电话聊天、手机短信等方式与冯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刘静”虚构父亲病重、同事结婚、自己生病等各种事实,骗取冯某某的财物,并让冯某某将财物通过彭某某转给自己。期间冯某某多次要求与“刘静”见面,均被其以各种理由回绝。2014年12月,冯某某识破彭某某的骗局后让彭某某还钱,彭某某虚构“刘静的哥哥”恐吓冯某某。至2014年12月,彭某某共计骗取冯某某现金10万余元。

2015年2月12日,彭某某退还被害人冯某某现金10万元,获得了谅解。同日彭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转账部分存根照片等;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先勇

检察官助理:孟俊卿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谷县**镇**村,联系方式178***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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