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联系被害人楚某某,以其有闲置的液压剪板机、热压机、液压板料折弯机等机器需出售为由,于2019年6月30日收取被害人楚某某支付的购买上述机器的定金人民币6500元后不再联系被害人。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福建省**县***路**号***室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武义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帐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某某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9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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