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64********,汉族,初中学历,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石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昂东毕,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石某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侦查(调查)终结,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28日以彭某某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担任石某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新宅村委会村组干部的职务便利,在2012年11月云南石锁高速公路项目大新冲村临时用地复垦过程中,将361381元复垦费占为己有;在2015年8月云南建工石龙项目路基路面一工区租用新宅村委会大新冲村上述地块建沥青拌料场的过程中,将123590.8元集体资金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彭某某在2015年至2017年担任石某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新宅村委会村组干部期间,在为中国铁塔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协调农户土地建设通信基站过程中,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租地条件和租金标准,骗取大新冲村农户张某某、小新冲村农户罗某某、大屯村农户赵某某和潘某某同意后,其提供虚假土地权属证明,由其本人签订租地合同并收取本该支付给四农户的135000元土地租金,除去其支付四农户土地租金24600元、缴纳税款19018.2元外,其非法获利913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任职情况及辞职报告;(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4)缴税凭证;(5)场地租赁合同(3份);(6)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7)工程任务验收结算书、领款单、支款申请书;(8)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2010,3份);(9)关于《临时用地租用协议书》相关费用支付情况的说明;(10)工程项目评审记录;(11)临时用地复垦整治协议书;(12)四川场道公司支付复垦费的材料及银行转账凭证;(13)临时用地租地协议(2015);(14)大新冲村与石锁项目路面一工区土地租用村民明细表;(15)红石公司关于涉案地块的复耕说明;(16)临时用地、征地拆迁有关补偿标准、补偿办法的材料;2.证人证言:(1)严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刘某甲的证言;(2)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彭某甲、季某某、杨某某等14名村民的证言;(3)原施工项目部张某甲、刘某乙、胡某某的证言;(5)新宅村委会毕某某、王某乙、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彭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其他:(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退赃收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被告人彭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农户同意出租土地后,收取本该支付给农户的土地租金,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志勇
2020年4月30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光碟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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