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中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名邸**栋**单元**楼**号,无业。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检察长批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一同找到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要求参与投资九寨沟**线**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袁某某只同意二人一共给该项目投资50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某便各自去筹措资金。2018年6月11日,李某某妻子王某某转款200万元人民币给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彭某某并无投资的资金来源,遂与被害人舒某某、熊某某二人商谈双方合作共同投资赚钱事宜。被告人彭某某编造自己向九寨沟**线**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投资金额总共为1000万元人民币,并与被害人舒某某、熊某某约定双方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合伙投资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彭某某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声明其已经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意向性协议,并已经入股投资500万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熊某某、舒某某愿意向彭某某投资500万元,在项目中以彭某某名义投资入股作为隐名股东;彭某某承诺在熊某某、舒某某按该协议约定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后自己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投资款用于项目入股,并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然后出示收款收据给熊某某、舒某某由二人保管。《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害人舒某某于2018年7月1日至3日通过自己和刘某某银行卡账户共计转款20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彭某某的私人银行卡账户内、被害人熊某某于2018年7月9日通过朋友杨某某共计转款300万元人民币到被告人彭某某的私人银行卡账户内。随后被告人彭某某私刻了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私人印章,又伪造了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与自己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彭某某投资款1000万人民币的收据交给舒某某和熊某某以进一步取得二人的信任。被告人彭某某在收到500万元人民币转款后于2018年7月11日只将其中的300万人民币转款给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投资九寨沟**线**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将剩余200万人民币用于归还本人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等。后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向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投资款,于是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2月2日、7月29日归还彭某某投资款共计140万元人民币,该140万元被彭某某用于支付本人欠款及欠款利息、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等。
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熊某某谎称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因资金紧张找熊某某一起合伙投资广元市朝天区**工程建设管理站朝天区**乡**河**段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和**岸朝天区**段防洪堤工程施工项目,在取得被害人熊某某信任后熊某某陆续给彭某某转款150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彭某某又向被害人熊某某谎称与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袁某某合作两个项目袁某某需要熊某某再追加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于是被害人熊某某又给彭某某转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彭某某诈骗所得250万元人民币被其用于偿还本人债务、支付债务利息等。
被告人彭某某因被人追索巨额外债被迫于2019年8月6日关闭手机并逃匿到外地躲债,并于2020年1月被办案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2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静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3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