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岳阳县,住岳阳县**镇**村**组,务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有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4时许,本县**乡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均已判刑)在**乡**村杨某丙家吃酒席时,杨某甲和杨某乙酒后谈到陶某某(已判刑)在外败坏其二人的名声。随后杨某甲给陶某某打电话问理,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并互相讲狠,后双方约定在监利县**镇**农庄见面把话说清楚。尔后,陶某某邀约唐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某某甲”及被告人彭某某等十余人持刀驾驶四辆轿车从岳阳市区前往**农庄。当日17时许,杨某乙见杨某甲约陶某某在**镇**农庄见面,遂自发同行,由杨某乙开车载杨某甲、杨某丁(已判刑)前往**农庄,后见**农庄未开门三人离去。杨某乙驾驶车辆行至**渡口与长江干堤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时,杨某乙发现陶某某一行人四辆车停在十字路口,遂从车上拿出镰刀下车,杨某丁从车中拿出“管杀”,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三人冲上去与陶某某、唐某某、姜某某、彭某某一伙十多人持械互砍。双方斗殴过程中,致杨某甲、杨某丁受伤,致陶某某的湘F****2轿车、杨某甲的的湘F****5轿车受损。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杨某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两辆轿车的损失鉴定价格分别为1710元、1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到白螺派出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应照片;5.同案犯陶某某、唐某某、姜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的供述及同案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铁军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在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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