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浏阳市**镇**村**小区**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结伙从缅甸境内通过非法通道进入中国境内,后三人步行至景洪市勐龙镇国防路至新南伞路边布甲边境通道时被疫情防控执勤点民兵联防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见证人身份信息;2.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人像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玉喃溜
2020年8月1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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