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誉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村**小区**号,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誉某某、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 2020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誉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号的家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80元(以下币种同)和一包售价13元的真龙牌香烟。
二、2020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誉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号的家里,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某,收取毒资100元。
三、2020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誉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路**号的家里,将一包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某。交易结束后,民警当场抓获朱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包净重0.09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民警从被告人誉某某、彭某某的家里查获净重3.75克的42小包毒品海洛因及现金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43小包,手机2台,人民币45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支付明细凭证,认罪认罚承诺书;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誉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称量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誉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誉某某、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誉某某、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誉某某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取保
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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