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服刑人员,住鹰潭市月湖区**镇**号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住鹰潭市月湖区**街**号**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8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外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30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9月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外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余江县**乡**村**家**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1日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桂某某(另案处理)均为刑满释放人员。2012年,黄某甲、桂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成立了**清运公司,后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相继加入该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逞强争霸,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黄某甲、桂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余江**镇**硪砂场、**医院、鹰潭**公馆等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5年7月13日,鹰潭**砂石厂以6500万元的价格拍下信江河余江段**采区的采砂权,后对该采区进行采砂。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伙同黄某甲、胡某某等人多次找到**砂石厂老板杨某甲提出在**硪砂场隔壁开码头、收“提成”等无理要求,并以举报砂场越界非法开采等手段威胁杨某甲答应其要求,遭到杨某甲拒绝。2015年10月20日,付某某、黄某甲、胡某某、桂某某等人商定,次日组织人员到余江**硪砂场(信江河**采区)聚众闹事,制造事端,扰乱砂场的生产经营,并决定由桂某某负责统一指挥。随后桂某某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跟随其前往闹事;后徐某甲又纠集了陈某甲、黄某乙,徐某乙纠集了何某甲等人。2015年10月21日8时许,桂某某组织彭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在鹰潭**宾馆对面集合,乘十余辆车子统一出发,赶至余江**镇**硪砂场,堵住硪砂场的出路,并威胁硪砂场停止开采硪砂。硪砂场工人邓某甲、袁某某、邓某乙等人前来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桂某某、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蔡某甲、李某某、邓某乙、杜某某、邓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蔡某甲、李某某、邓某乙、杜某某、邓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2. 2017年6月6日晚,被害人刘某某与黄某甲、熊某某等人在鹰潭市**楼台(俗称:“玻璃房”)吃饭、喝酒,期间,刘某某与黄某甲发生争执,黄某甲用酒瓶将刘某某砸伤,熊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送到**医院治疗。之后,黄某甲联系桂某某,桂某某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等人在“玻璃房”外集合,桂某某指使徐某乙两次前往**医院查看刘某某是否在医院;随后,桂某某带领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及陈某乙、杨某乙、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医院,彭某某、徐某甲、朱某某及陈某乙、杨某乙、薛某某等人冲到医院急诊室,殴打正在接受治疗的刘某某;吴某某、徐某乙等其他人则正从医院大厅往急诊室赶。2019年7月29日,经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7月28日,当事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漏罪;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乙、邓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黄某乙、何某甲、饶某某、杨某甲、于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检查等笔录;7.电子资料:监控视频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二起,且被告人彭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起,且被告人吴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寻衅滋事二起,且被告人徐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徐某乙参与寻衅滋事二起,且被告人徐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寻衅滋事一起,且被告人朱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卫华、徐淑红
(院印)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吴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朱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