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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荣昌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涟水县涟城街道常青小区1号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苏H*****奔驰牌商务车内的中华牌香烟6条(软)、冬虫夏草牌香烟18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锐

助理检察员:仲岩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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