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98********,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以及居住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被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猴子酒吧4楼的海聊网咖,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网咖109号机座位上睡觉,其一台苹果手机放置在椅子上,被告人彭某某趁机将其盗走,之后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等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至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与前判决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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