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58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因缺钱花,遂产生将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放置于黔江区舟白街道金盾华府小区空地上的磨盘式搅拌机和料斗盗走变卖的想法。2019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3****的载货三轮车停在金盾华府小区车库的拐角处,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板手和钢锯将磨盘式搅拌机上配备的电机卸下,并将该搅拌机和电机搬运上三轮车,并以人民币500元销赃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黄山坝某某废旧品店。
2019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3****的载货三轮车停在金盾华府小区车库的拐角处,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板手将料斗上的水泥块敲掉,再将该料斗搬运上三轮车,并以人民币200余元销赃至黔江区正阳街道黄山坝某某废旧品店。
201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3****的载货三轮车停在金盾华府小区车库的拐角处,随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板手将磨盘式搅拌机上的水泥块敲掉,在用钢锯锯搅拌机下面的生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9年11月2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20元。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据、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书、湖北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刘某某、曾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勇
检察官助理:李 静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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