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3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北30米路东美团配送站,将被害人张某某生放在店内桌子上的金色华为MATES手机盗走(价值为133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中孚大厦8楼新航海道培训办公室,将被害人金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价值为315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财富广场5号楼7楼的沃森汽车配件公司事业部经理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银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243元)。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银丰商务813室的深圳御福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董某某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为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彭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勇
助理检察员:张春红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彭某某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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