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街**号304户,现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进入衡阳市石鼓区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一楼放射科3.0磁共振诊室,趁被害人何某某及周围人员不注意之际,将何某某的手提包盗走,该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100元、一部白色华为TRT-TL10(36G价值鉴定1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彭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附一医院的医生和保安抓获,被盗手提包及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看守所第五监区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而册。
3.证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