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县**镇**房,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街**街**号**房。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嫌疑,2019年10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到本市斗门区**镇**巷**号楼下,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C4A****三阳牌XS125T-17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XMTCJPY*********,发动机号:13******)盗走后,驾驶该摩托车到**镇臭水沟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一男子。经物价局估价,被盗两轮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164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香洲区**街**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宇文昭昭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贰册、视频光盘贰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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