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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向被害人发出征询意见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合租的长沙市岳某某**路**小区**栋**单元**号房内,看见另一租客被害人郭某某的房门未关,床上放置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518元的苹果A1893型IPAD,被告人彭某某即趁无人之机,入室将该台IPAD窃走,然后典当给长沙市岳某某**城“**寄卖行”,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挥霍。

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的赃物IPAD一台(照片);2、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讯问被告人彭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惠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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