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200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址**,务农。2019年5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从湘潭县**镇家中出发窜至衡山县**镇,在**镇街上对多家商店内的槟榔进行盗窃。具体如下:
1、7月14日6时许,彭某某来到**镇**社区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商店,彭某某在店内购买1包泡面并要刘某甲加水泡好,刘某甲进里屋里拿热水把面泡好。彭某某趁机在**商店的货柜上盗取1包售价5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离开。
彭某某窜至**社区被害人符某甲经营文具玩具商店里称要购买面条、香烟。彭某某趁符某甲转身拿商品之机在柜台上盗取2包售价3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随后称身上未带钱离开该店。
彭某某窜至**社区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小店,彭某某向周某丙称要购买香烟、饮料等商品,彭某某趁周某甲转身取商品之机在柜台上盗取2包售价3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后称身上未带钱离开**小店地。
彭某某最后窜至**社区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商店,彭某某趁店主在睡觉之机在店门口的货柜上盗取1包售价为20元的槟榔。
2、8月2日6时许,彭某某窜至**社区在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批发部。彭某某向周某乙称要买东西,趁周某乙转身取商品之机彭某某在店里盗取1包售价50元的槟榔。
彭某某后窜至**社区被害人颜某某经营的**批发部,彭某某向颜某某称要购买商品,趁颜某某转身取商品之机在店里盗取1包售价3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
3、8月4日6时许,彭某某窜至**社区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车站商店里,彭某某向刘某乙称要买东西时,店里又来了一人购买香烟,彭某某趁刘某乙结算香烟钱时在店里的货柜上盗取1包售价5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
彭某某后又窜至**社区被害人符某乙经营桥东冷库店,彭某某在店里趁主人不备之机盗取1包售价5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
4、8月6日6时许,彭某某窜至**路**号被害人周某乙经营的**批发部,彭某某向周某乙称要买饮料、槟榔。彭某某趁周某乙拿商品之机在店内盗取1包售价5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后称未带钱离开该店。
彭某某后又窜至**社区符某乙经营桥东冷库店,彭某某向符某乙购买东西,趁符某乙转身取商品之机将1包售价为50元的和成天下槟榔盗取后藏于右侧腋下。符某乙发现后将彭某某抓住并报警。
经认定,彭某某所盗12包槟榔价值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符某甲、周某甲、刘某乙、周某乙、颜某某、符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巍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