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号,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在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京东亚一商超A3仓库担任拣货员的工作便利,先后10余次在A3仓库内盗走面膜、唇膏、洗面奶等化妆品及加湿器、按摩器等物品。经武汉市新洲区改革和发展局认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520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11日,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对彭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盗窃商品明细表、盗窃商品销售价格截图、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盗窃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4.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