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组**湾**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禹山路广东电白二建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扣件10余件。
二、202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中南聆江阁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扣件20余件。
三、2020年9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至镇江市京口区中南聆江阁工地,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扣件85件。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励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17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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