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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9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号。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崔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至本市**镇**村**组**号梁某某宅,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300元。

2.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崔某甲、陈某某于2016年2月中旬某晚,至本市**镇**村**组**号崔某乙宅,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储蓄罐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服刑期满后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崔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柳柳

检察官助理:徐堇桐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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