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住株洲市芦淞区**路**栋**号,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20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至20日,被告人彭某某先后5次在株洲市石峰区**实施盗窃,共盗得手机5台、平板电脑2台、口罩200个、粽子12个,共计价值6389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小区“**”理发店,盗得被害人余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苹果7plus智能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94元。

2、2020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花园三期项目部板房内,盗的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休息室内床上的vivo牌Y79智能手机一台、放在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苹果IPADmini4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9元、平板电脑价值1009元。

3、2020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修理厂内,盗的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办公室内桌子上一个快递包裹和4包200个口罩,包裹内有粽子12个。经鉴定,口罩价值400元。

4、2020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号门面“**”,盗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门口处货架上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收银柜台上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99元、平板电脑价值300元。

5、2020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店内,盗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vivo手机一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店内沙发上的苹果X直板智能手机一台。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184元、苹果手机价值1734元。

被告人彭某某将2020年6月16日盗窃的手机及平板电脑销赃,得赃款500元;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给了被害人。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盗物品资料、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对案笔录、照片;3、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谢某某、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起诉书十二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