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车到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庄村民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家过道内的一块农用三轮车电瓶和充电器以及停放在门外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已退赔)。经鉴定,被盗电瓶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东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四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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