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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镇**路**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8日假释。因本案,2019年12月21日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洛埠镇铁路工区路口,趁被害人未拔钥匙之机,盗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源牌电动车及电动车上的1条香烟。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及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185元。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镇**路**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彭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5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由彭某某带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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