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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2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四名男子(末查明身份)驾车来到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甲子老市场惠客隆斜对面一出租屋**房,被告人彭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砍柴刀、棒球棒递给四名男子,并让四名男子进入房内盗窃财物,其则负责在楼下帮忙望风及接应。该四名男子听从被告人彭某某的指令拿着砍柴刀、棒球棒强行将房门破坏,随后进到被害人阮某某的401房间内,趁着房内无人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一部佳能相机、4000元现金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497.49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盗物品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2497.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建

检察官助理:范凯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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