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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委**组,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路**大厦**座**室。2008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4日因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的一天上午,李某某(已判刑)驾驶鲁******荣威牌轿车拉载被告人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到东营市广饶县后,被告人彭某某与刘某某换乘出租车到达县城**花园**号楼**单元**室,由彭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开锁入户,刘某某在外望风,盗窃被害人燕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李某某驾车接上彭某某、刘某某回到淄博。

2、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采用同样的分工方式到禹城市**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只、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及现金800元,涉案总价值7244元。

3、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采用同样的分工方式到临沂市沂水县**华府小区**号楼**单元**室,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613.48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及现金,盗窃价格共计1087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7. 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视频及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及现金共计1085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逢军

2020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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