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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65********,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大竹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2月29日被大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大竹县荷花池街集贸市场39号门市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买菜不备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陈某某外套荷包里的人民币1250余元盗走。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的亲属田某某到大竹县公安局竹阳东南区派出所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讯问指认录像;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仁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兆芬

2020年5月25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的联系方式184********;

2.诉讼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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