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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5341980********,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住兴文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兴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12月4日在古宋镇古二桥(小地名)桥头往东门口巷子口盗窃朱某某的OPPO手机一部,随后走到石海家园巷子口准备再次扒窃时被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11月22号上午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古宋镇二号小区对面一服装店门口盗窃了黄某某的华为畅享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科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书祥

2020年3月18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张、活页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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