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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金溪县**镇**道**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沪亭路71弄天宝恬苑小区门卫室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取快递时未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同意私自将李某某的快递件取走并带回其暂住地,快递件内物品为安利牌恒时凝颜眼霜1瓶、恒时凝颜轻盈套装1套、恒时紧致眼部精华液1瓶、眼唇卸妆液1瓶、悦颜卸妆巾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元。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17日11时17分许其接到京东快递员的电话告知其的快递放置于本区九亭镇沪亭路71弄天宝恬苑小区门卫室,后其前往门卫室未找到快递件,其丢失的快递件为安利牌化妆品套装,购买价为2,705元。其从未委托被告人彭某某帮其代取快递。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7日11时51分许,其至本区九亭镇沪亭路71弄天宝恬苑小区派送快递并通知客户取快递,其中被害人李某某处的快递为外包装为“安利”牌字样的打包盒,当日13时40分许其接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话说其的快递丢失。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涉案财物已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4.《购买记录》《购货单》《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化妆品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705元。

5.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13时许将被告人李某某的快递抱回其暂住处。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抓获到案。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室,联系方式:1352497****。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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