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其共同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三路口社区三丰路浅水湾单身公寓201室的闺蜜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唐某某名下的尾号1577的农行卡盗走,随后来到大润发超市北侧的中国农业银行,以ATM机自助转账的方式将该卡内5万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尾号128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该笔转账于次日已到账。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又持该卡来到金磐路与八一南街交叉口中国银行ATM机处,取走该卡内现金2万元人民币,同时转账2万元人民币,后被唐某某及时发现,将该银行卡账户挂失,使得该2万元人民币未转账成功。
被告人彭某某共窃得唐某某银行卡内7万元人民币,另有2万元人民币未遂。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前已退还被害人7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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