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7月8日、7月13日、7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先后4次前往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食品公司蔬菜批发市场,每次均使用推车将被害人詹某某摊位的蔬菜盗走,共盗走数百斤蔬菜。2020年7月18日,彭某某将本次盗走的300余斤蔬菜装上其驾驶的闽******三轮摩托车意图离开时被詹某某抓获。随后詹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彭某某盗走的蔬菜称重,与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一并扣押,并于次日将被盗蔬菜发还詹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单、发、立、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鄢继灯
检察官助理:张宏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