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8311964********,文盲,务农,出生地郴州市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湖南省资兴市州门司镇兰市街,在街上“雅典窗帘布艺”门口一处卖解放鞋的摊位处,受害人薛某甲正在逛街购物,彭某某趁薛某甲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一个装有900元现金的红色钱包。彭某某得手后不久,被薛某甲发现,彭某某立即往街道外面逃跑,逃跑过程中将扒窃的红色钱包丢在路上。当天上午9时许,彭某某在资兴市州门司镇鸭公垅村村委会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6-8个月,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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