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无业。2010年08月22日因盗窃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0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0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08月25日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耿黎明,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附近马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田某某车内的500元现金、一枚铂金戒指以及20包和天下、20包和气生财、20包黄鹤楼(价格30元的10包、价格40元的10包)、黄芙蓉王香烟83包;
2、2020年05月4日凌晨,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社区附近的马路边,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汽车内的2500元现金;
3、2020年05月19日凌晨,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门口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汽车内的5000余元现金;
4、2020年6月2日凌晨,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进口处,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汽车内的3条和天下香烟;
5、2020年06月07日凌晨,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附近马路边,盗窃了被害人范某某汽车内的一块欧米茄手表;
6、2020年6月21日凌晨,彭某某来到株洲市天元区**路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汽车内的46000余元现金。
经天元区价格认真中心鉴定,被盗铂金戒指、仿制品欧米茄手表及香烟总价格为22230元。彭某某盗窃财物总价格为7623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田某某的等人陈述;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对案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监管中心特殊人员收治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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