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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4********,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号, 现住**镇扶贫异地搬迁安置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3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 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2019年多次在新化县城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九中岔路口附近被害人罗某某家屋后,从屋后的楼梯走到二楼,推开罗某某家未关紧的门进入室内,盗走罗某某挂在卧室衣架上的挎包6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新化县电力局附近,发现被害人曾某甲家租住的房屋一楼的铁门没关紧,便把铁门打开走到二楼,从二楼走廊走进曾某甲未上锁的租房内,在卧室盗走曾某甲的两部旧华为手机与80美元现金。

3. 2019年l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新化县第八中学附近,发现被害人曾某乙家的房门没有关,便进入该房间,在曾某乙所睡的卧室寻找财物时,被醒来的曾某乙发现后立即逃跑,曾某乙追上,曾某乙未在彭某某身上发现其被盗的财物。

4. 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上梅街道跑马岭社区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房屋没安装防盗门,便从刘某某家房屋一楼楼梯走到二楼,推开未上锁的房门进入房屋,将卧室床边的一条裤子盗出,在房屋的楼梯口,将裤子里的六十五元现金盗走,裤子丢弃楼梯口。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共计入户盗窃4次,其中一次未遂,共计盗窃人民币665元、美金80元、两部旧华为手机。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中一次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其中一次盗窃未遂,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胡湘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贰碟、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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